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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君解读P2P监管细则: 凸显对出借人的权益保护

2015年12月29日10:38  来源:人民网-金融频道  手机看新闻

人民网北京12月29日电(记者王千原雪)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昨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互联网金融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李爱君针对征求意见稿接受本网采访,对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借贷违约风险承担方等此前业内高度关注的问题作解读:

第一,《征求意见稿》立法目的凸显对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是符合网络借贷模式的风险承担主体的特征,因为网络借贷的交易结构的风险承担者主要是出借人。另外强调了网络借贷应是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

第二,在《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中对网络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各主体的法律性质和行为方式进行界定。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如: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并明确了服务的行为方式: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确定了网络借贷的基本原则。

从基本原则的角度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平台是信息平台,只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明确了网络借贷的各监管主体合责任。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尤其强调了网络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要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这将结束了各种行业自律组织的乱象,使得网络借贷行业无所适从,增加了行业成本。不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导的行业自律组织将没有对网贷行业进行指导。此规定对网贷行业是个利好,驱除了一些以行业自律组织为名进行套利的空间。

第五,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管理。此规定消除了一直以来此行业的对门槛的担心,而且最低限度的对整个网贷行业的影响。另外在第五条中强调了“备案”的性质,此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这种备案登记制度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降低了政府监管的成本,也符合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范畴的性质,有利于培养网络借贷主体风险自担意识。

第六,明确了机构的名称: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对现有行业的名称混乱带来的风险进行了防范,有利于监管主体的监管,有利于出借人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判断,同时也降低了出借人的风险。

第七,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义务。义务的明确就是明确责任,也明确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边界和监管内容。而且,是通过列举式的对义务进行明确,易于平台和监管机构的操作性。尤其《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的第二项“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不仅对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还要对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此条款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对网络平台和融资项目的监管有合法性的监管,无论是网络平台,还是融资方及融资项目只要违法就可以对其采取措施,不仅仅是出现资金链断裂、跑路何举报等才采取行政及司法措施。

第八,凸显了信息权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第六项“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此项规定凸显了信息权的保护。这里的信息权的保护是科学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到今天,大家讨论的最多的是“隐私权”的保护,实质上讨论“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狭窄,而且不科学。一是,隐私权的保护明前是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如《侵权法》,《宪法》等。二是隐私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及组织,因此只谈隐私权是不科学的。因此该《征求意见稿》的落脚点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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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千原雪、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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