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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网贷细则红线:结束了无行政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3】

2016年08月25日09:15 | 来源:人民网-金融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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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解读]

此条规定主要是关于风险分散,是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一种保护。同时有利于社会的金融秩序与社会的稳定,以保证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

此条规定可能是社会反映最强烈的,因为目前现实中的平台的贷款额度大多远远超出了此规定。此条的科学与合理体现在:一是目前自然人不通过金融信贷进行贷款而去高利息的网贷平台借款的原因不外乎急用与门槛低,这就导致了借款人相对风险较高,因此需要有借款额度的限制。对一个自然人的100万的借款额度限制相对我国各地区的平均工资是不低的,因此其具有合理性;二是一个企业不通过传统的金融信贷进行贷款而去高利息的网贷平台借款也不外乎急用与门槛低,这就导致了借款人相对风险较高,因此要有借款的额度的限制,对一个中小微企业贷款500万限额已经不低了,因此有其合理性;三是与现行最高院2010年18号文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规定相衔接。最高院2010年18号文规定个人非法集资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集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免一些恶性主体以为披着互联网的外衣就可以无法无天地进行非法集资,对老百姓的财产进行掠夺。这一规定对目前实践中的网络借贷行业的影响确实很大。大量平台都远远超出了这一限额,这在对整个运营机制方面影响很大,但从长远看是有利于平台的健康持续的发展。对债权人的风险分散,同时也对平台的信誉风险的分散。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解读]

本条是对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技术和安全的规定,目的在于防范技术风险。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解读]

本条是对募集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解读]

本条规定与传统金融机构收取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此规定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益都有保护,也保证了资金流向渠道明确。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解读]

本条再次明确平台是信息中介。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解读]

本条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进行了规定,还对风险提示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醒目”);并对平台规定了出借人出借之前的前置条件——“评估”。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解读]

本条是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解读]

本条是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的规定。明确了存管机构是符合一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不是所有的银行业机构都能从事存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本条是对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但此规定只是对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列举,没有实质的针对网络借贷的小额分散特点的纠纷机制的建立。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借款人的信息披露方式和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解读]

本条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方式、内容、程度等进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解读]

本条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披露的程度,还规定了借款人的配合调查核实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解读]

本条对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和协调机制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解读]

本条对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职责和地位进行了规定。从《暂行办法》的层面赋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履行的职责,也确立其对会员监管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充分体现了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是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而且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责只是赋予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并不是其它任何协会。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解读]

本条规定是为了充分调动银行业对网络借贷信息平台进行资金存管的积极性,因为此规定降低了存管银行的义务和责任,如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资金存管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以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中进行规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解读]

本条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持续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如发生重大事件要及时披露,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发生了什么样的重大事件应该进行披露。同时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告义务,并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的三类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在本条中没有对民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但是本《暂行办法》是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制定的,因此网络借贷信息平台除了本条规定的责任之外,还可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承担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的责任规定。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

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此《暂行规定》的调整范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解读]

此条规定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的职能和地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解读]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整改期12个月是指除违法犯罪行为之外进行整改的期限,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就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解读]

本条规定体现了多头监管机构监管。

 

 

(责编:李海霞、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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