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3月13日电 (张文婷)为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近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正式建立我国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参与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离岸再保险人不断增多,我国离岸再保险分出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由于离岸再保险人具有分布广、境内无机构、无法直接监管、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信用风险逐步凸显。
据了解,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
《通知》明确,境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就应收分保款项及应收分保准备金两种风险暴露提供担保措施。
根据风险,离岸再保险人可以提供以下一种或多种担保措施:一是再保险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险分出人银行账户的、用以保障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业务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二是再保险接受人申请为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备用信用证;三是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通知》要求,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存款资金作为担保措施的,应满足三个要求:应存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应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可由再保险分出人支取,并完全受再保险分出人控制。
据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此前,保监会将国际信用评级作为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主要手段。但监管实践表明,国际信用评级对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评估存在滞后性,仅依靠国际信用评级这一手段,无法有效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通知》的印发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改变了我国再保险市场仅依靠国际信用评级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不足。
值得注意是,2016年正式实施的偿二代已经考虑了担保措施对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影响。此次《通知》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保监发〔2015〕22号)相对接,主要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担保的范围和形式、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和担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对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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