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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受教育权的私法保障

曹兴权
2019年03月21日08:22 |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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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证券投资者受教育权的私法保障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旨在提升投资者理性投资意识和判断能力的投资者教育已经成为证券监管的一种重要措施。为有效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监管目标,有必要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创设受教育权的做法而创设证券投资者受教育权。

如何设计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教育义务规范体系,是投资者教育监管政策有效实施的关键条件。证券经营机构基于监管要求而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在本质上是公法属性的活动,受公法约束、产生公法意义的法律后果。有效的公法性监管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证券投资者教育活动,从而有效地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受教育权。

但是,仅依赖公法监管,通过对证券经营机构施加公法义务是不够的。

如果同时将投资者教育义务设计为私法义务并辅之以违反义务的具体私法责任,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激励证券投资者发挥督促作用。此外,私法范畴的证券投资者教育义务也能有效解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活动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即以教育为名行推荐或经营之实的问题。“投资者教育不能也不应等同于投资咨询”,“投资者教育应该是公正、非营利的,应避免与市场参与者的任何产品或服务有明显的联系”,这些由国际证监会组织提出的投资者教育基本原则很可能得不到有效执行。因此,无论是为了弥补公法机制督促上的不足,还是为了消除投资者教育活动中与投资者之间因私法关系牵连产生的市场风险,针对投资者教育行为对证券经营机构施加私法义务都是必要的。

民商法的诚信原则、习惯法源,是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教育公法性义务私法化的法理逻辑。在证券市场知识、风险识别、权利维护、谈判能力方面,证券经营机构相较于投资者有显著优势;虽然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关系,但投资者对证券经营机构产生了事实上的信赖。在依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而履行公法意义上的投资者服务义务时,投资者可能善意地相信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利于自己的行为。当监管机构关于投资者教育的监管要求被普遍地内化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市场行为时,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就转化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一种习惯。根据《民法总则》第十条,该习惯可以作为裁判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纠纷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必要创设规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行为的私法义务,但从法律制度运行逻辑看,该私法义务并非可以随意被设计。考虑到证券经营机构在履行公法属性的投资者教育义务时,确实会产生私法上的效应,我们亦可据此效应而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教育行为设置某种限制。就此而言,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私法义务可被看作是反射型的义务。不宜在投资教育的场合过度宣扬那些履行特定私法义务的行为,也不宜将履行私法义务的行为过度解读为投资者教育活动。理想的选择是,将证券经营机构负担的投资教育义务在公法上界定为积极性义务,该特殊公法义务转化为私法性义务时,则应定位于如何对特别私法行为设置特别限制。因此,该私法义务最终成为一种消极的、附属的、附随性的、辅助性的义务。

具体而言,构建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教育私法义务应关注以下方面:首先,建立消极义务规则体系。证券经营机构在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时坚持与市场营销活动适度分开的原则,不得在投资者教育活动隐瞒、误导投资者;同时,在开展以投资者教育为目的的行为时必须承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醒义务,以便投资者保持警惕。其次,应强调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履行具有投资者教育效果的其他相关随附性私法义务。这些义务包括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以及推荐义务。在与这些合同法上的随附义务关联后,证券经营机构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的私法效应被正式地私法化,在就市场信息、交易规则、产品信息、风险信息、法律规则等进行交流的过程中,若出现背离诚信原则、背离交易目的与交易习惯的行为,则应依据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最后,将证券投资者教育纳入证券经营机构的社会责任范畴,通过证券营利主体社会责任私法实现机制去督促落实。投资者教育活动在本质上是利益单向的社会活动,强制要求作为营利性机构的证券经营机构去开展可能构成对投资者教育制度的异化。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与投资者教育的非营利性高度契合,企业社会责任的私法化机制有助于化解这一异化。此外,在将证券投资者教育纳入社会责任实施体系的同时,还需建立与之匹配的特殊信息披露机制。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责编:朱江、仝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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