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部分险企激进投资 保监会降低单一股东持股比例

人民网北京12月29日电(张文婷)去年底以来,险资举牌潮在市场上掀起阵阵波澜。针对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监会不断加强监管。近日,保监会就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股东准入标准、股权结构监管、股东资金来源等方面。
对股东实行分类监管 降低单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股权结构方面,《办法》指出,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三个类型,并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
具体来看,一类是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另一类是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还有一类为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二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对于以上类型的股东,《办法》对其资质有严格要求。如要求战略类股东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连续三年盈利等;控制类股东除需满足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等条件。
针对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办法》设立四大门槛,明确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投资人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设定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规定了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纠纷的、有过代持记录的、提供虚假材料的、声明或隐瞒重要信息的,以及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和重大违规行为负重大责任等投资人不得投资入股。
四类资金不得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设立专项账户
在入股资金方面,《办法》特别指出,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四类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即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有关资金;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
据业内人士分析,此条款是从源头治理部分公司的激进投资行为。
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曾提到,个别公司通过交叉持股、层层嵌套,掩盖真实股权结构,形成“一股独大”“家族控制”,缺少有效制衡,大股东完全掌控公司运作,公司治理机制明显弱化,滋生内部人控制和大量关联交易。
他分析道,在上述情形下,个别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一开始就把设立公司定位为“融资平台”,随之而来的是激进的产品和激进的销售,进一步倒逼出激进的资产配置和投资风格。
此外,为防止虚假增资,《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验资账户。投资人向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办法》还限制股东采取非自有资金方式投资保险业。
陈文辉曾提到,“规范的公司治理是防范风险的治本之策,重点要管好‘人’和‘钱’。'人'就是股东,要加强股东准入监管,对股东资质提出要求,探索建立职业经理人评价制度。'钱'就是资金来源,要对股东资金来源进行穿透式管理,严防虚假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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