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是信息化时代金融业创新的体现,近年来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直接面向小微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直接金融为核心竞争业态,使金融的资金融通功能和降低交易成本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并未降低金融活动的风险,相反,互联网的快捷性和大众化在一定程度上还给金融活动增加了新的风险。这就要求我们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依靠制度保护创新、防范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相对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一些新特征。比如,交易成本低。依托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手段,互联网金融改变了交易互动模式,使得小规模、分散化的金融交易更易处理,体现出快速、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然而,这种金融模式也将许多低风险承受者纳入金融体系中,这些低风险承受者在享受金融红利的同时,也放大了金融风险。再如,成长周期短。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从孵化期到成熟期的成长周期大大缩短。以P2P(个人对个人)行业为例,我国P2P行业的发展只有短短几年时间,但2015年全行业成交额就达到万亿元,P2P平台则超过2000家。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行业这种快速的大范围“野蛮生长”,导致潜在系统性风险较高。
与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状况相比,相关制度和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工作相对滞后。比如,对P2P行业和股权众筹的监管还存在较大空白,长期缺乏较为明确的行业准则;相关企业的信息披露机制并不健全,如何处理信息披露不实的情况也没有统一规定;对如何保护投资者还没有推出有效举措;等等。制度建设上的滞后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当前,我们应坚持审慎态度,既鼓励金融创新,又控制系统性风险,通过完善制度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创新监管体系。针对分业监管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监管空白问题,应考虑建立综合性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这种综合性监管体系在P2P领域可以考虑以银监会为主导,在股权众筹领域可以考虑以证监会为主导,同时以其他部门为协调机构,并实现监管信息与数据共享。应秉持开放监管原则,坚持事中、事后监管并重理念。坚持开放监管、降低金融行业的准入门槛,并不意味着监管不作为,而是要建立动态监管体系,监督行业整体风险,并及时发现个案风险。监管部门应善于借助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及时发现行业里的问题并妥善依法解决。
建立强制信息披露机制。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建立强制信息披露机制是保护小微投资者、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环节。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资产、财务等方面的状况,以及其他可能会影响投资者、消费者是否选择该公司的信息,均应强制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到位甚至存在信息欺诈的,应明确相应法律责任,促使互联网金融企业合规经营、诚信经营。同时,应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借助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对行业风险作出有效、准确的评估和预警。
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保护投资者是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要实现的重要目的。应建立专门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投资限额。允许具有较高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参与具有较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对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较低的个人投资者,对其投资额度进行限制,避免投资风险超过自身承受能力。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确立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以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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