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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可試點代表人訴訟

2019年11月15日08:44 | 來源:証券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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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証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可試點代表人訴訟

《証券日報》記者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於11月14日正式發布。

《証券日報》記者了解到,《紀要》共計12部分130個問題,內容涉及公司、合同、擔保、金融、破產等民商事審判的絕大部分領域,直面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密切關注正在制定修改過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証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最新動態,密切跟蹤金融領域最新監管政策、民商法學最前沿理論研究成果。

可根據條件試點代表人訴訟

就証券糾紛領域相關問題,《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証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施行以來,証券市場的發展出現了新的情況,証券虛假陳述糾紛案件的審理對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發揮專家証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實認定符合証券市場的基本常識和普遍認知或者認可的經驗法則,責任承擔與侵權行為及其主觀過錯程度相匹配,在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同時,通過民事責任追究實現震懾違法的功能,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

《紀要》顯示,在共同管轄的案件移送認定方面,原告以發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被告申請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人民法院在追加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6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案件審理方式方面,在傳統的“一案一立、分別審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將部分案件合並審理、在示范判決基礎上委托調解等改革,初步實現了案件審理的集約化和訴訟經濟。在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選擇個案以《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進行審理,逐步展開試點工作,保障投資者能夠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為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証券民事訴訟制度積累審判經驗。多個投資者就同一虛假陳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採用代表人訴訟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時可以根據原告起訴狀中所描述的虛假陳述的數量、性質及其實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時間節點,將投資者作為共同原告統一立案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多個虛假陳述的,可以分別立案登記。

人民法院決定採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方式審理案件的,在發出公告前,應當先行就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陳述,投資者的交易方向與誘多、誘空的虛假陳述是否一致,以及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實進行審查。

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員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該機構或者其代理的當事人作為代表人。

《紀要》認為,虛假陳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虛假陳述被市場所知悉、了解,其精確程度並不以“鏡像規則”為必要,不要求達到全面、完整、准確的程度。原則上,隻要交易市場對監管部門立案調查、權威媒體刊載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著明顯的反應,對一方主張市場已經知悉虛假陳述的抗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紀要》指出,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重大性要件和信賴要件存在著混淆認識,以行政處罰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對投資者的交易決定沒有影響為由否定違法行為的重大性,應當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對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的信息,虛假陳述已經被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應當認為是具有重大性的違法行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一方提出的監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的行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應當向其釋明,該抗辯並非民商事案件的審理范圍,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加以解決。

場外配資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紀要》內容還包括,將証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范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內容。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沖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融資融券作為証券市場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証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之一,依法屬於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

從審判實踐看,場外配資業務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類配資公司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搭建起游離於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業務平台,將資金融出方、資金融入方即用資人和券商營業部三方連接起來,配資公司利用計算機軟件系統的二級分倉功能將其自有資金或者以較低成本融入的資金出借給用資人,賺取利息收入的行為。這些場外配資公司所開展的經營活動,本質上屬於隻有証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不僅規避了監管部門對融資融券業務中資金來源、投資標的、杠杆比例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劇了市場的非理性波動。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証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証券法》第142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場外配資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用資人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用資人因使用配資所產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資人以其因使用配資導致投資損失為由請求配資方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資人能夠証明因配資方採取更改密碼等方式控制賬戶使得用資人無法及時平倉止損,並據此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資人能夠証明配資合同是因配資方招攬、勸誘而訂立,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全部或者部分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配資方招攬、勸誘行為的方式、對用資人的實際影響、用資人自身的投資經歷、風險判斷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決配資方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明確金融領域五方面問題

從整體來看,《紀要》重點對公司糾紛、合同糾紛、擔保糾紛、金融糾紛、破產糾紛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統一了裁判思路。《紀要》回應了公司糾紛案件中“對賭協議”、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表決權限制、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公司對外擔保等爭議問題,明確了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與救濟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爭議問題。對於擔保的一般規則、不動產擔保物權、動產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等問題,《紀要》也分別給予回應。

記者注意到,《紀要》中涉及金融領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証券、營業信托、財產保險、票據糾紛案件審理5個方面內容,對其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為進一步審理好破產案件,《紀要》再次強調了破產審判工作總體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點,並就受理后債務人財產保全和執行程序的處理、重整中的債務人自行管理、重整中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有關問題、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等內容進行詳細闡釋和明確。同時,《紀要》也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問題進行了規范。(張 歆)

(責編:王仁宏、章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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