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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能有幾分效力?

郭曉欣
2018年01月03日07:59 |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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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法定個人特有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是指夫妻以契約形式決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所有關系的財產制度。近年來,一些年輕夫妻選擇婚內或婚前約定財產所有,但所有約定都有效嗎,夫妻財產約定過程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呢?

■案例一:夫向妻借款買房並約定房屋所有權獲法院支持

案情回放

李某和鄧某2013年11月登記結婚。2014年7月,鄧某購買了河北省廊坊市一套房屋,並貸款28萬元,貸款期限10年。此后,夫妻二人簽訂了協議書,載明:丈夫鄧某向妻子李某借款28萬元,此款為李某婚前所有,鄧某借此款用於購買廊坊市某房屋的首付款﹔鄧某自2015年1月起償還借款,並按照商業貸款的等額利息進行按揭分10年償還,平均每月給李某3000元﹔廊坊房屋的產權歸鄧某個人所有,鄧某負擔房子一切債務﹔以后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子女撫養費由鄧某負擔。

沒過多久,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位於廊坊市某房屋產權歸被告鄧某所有,貸款也由鄧某償還,他向原告李某借款28萬元,借款償還期限十年,即至202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

法官說法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此案例中,李、鄧二人所簽的屬於婚姻存續期間對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協議關於房屋歸屬、財產分割部分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按此履行。鄧、李二人的協議,相當於約定28萬元為李某個人財產,所購房產為鄧某個人財產,李某與鄧某發生婚內借貸關系,此協議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

■案例二:夫妻婚內要求按約定分割財產被駁回

案情回放

李某與王某結婚近10年,不久前經協商雙方簽訂了一份夫妻財產約定,約定婚后修建的位於長陽鎮某棟二層樓房、購買的車輛歸王某。后李某起訴在不離婚的前提下要求判決該樓房和所購車輛歸自己所有。后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雖然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包括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療,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此案例中,李、王二人對於夫妻共有財產的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在李某與王某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要求李某依據該財產協議依法分割共同財產,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約定夫養妻離婚時索要扶養費被駁回

案情回放

原告劉某與被告楊某於2006年2月登記結婚。隨后,雙方簽署協議約定,楊某於2006年9月起在與劉某的婚姻存續期間,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生活費,直至兩人婚姻結束為止。2008年9月劉某起訴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楊某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其這兩年共28000元的生活費。后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某要求支付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相互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當一方沒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來源,或者無獨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難,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養,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承擔扶養責任。

本案中,夫妻雙方簽訂的是“楊某扶養劉某”的約定。事實上,並不是任何內容都可以約定,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合同、協議等設定和免除。原告是否符合需被告扶養的條件,還需其他証據來証明。案中每月2000元的生活費,又顯然不是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的約定,因此不構成夫妻之間財產的約定。

(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法院)

(責編:李棟、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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