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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貴重物品不能忽視保價條款

馬玥
2017年11月29日08:02 |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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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郵寄的物品,不乏貴重之物,為此,快遞公司推出了保價服務,保價條款直接標注在快遞單的背面,作為運輸合同的一部分。然而,多數用戶卻對保價條款知之甚少,抱著僥幸心理,為了節省保價費用,在郵寄時不聲明物品價值、高價低保等現象也屬常態,以致貴重物品丟失后與快遞公司引發糾紛。

“保價”和“保險”賠付不同

雖有一字之差,但“保價”與“保險”的含義卻相差甚遠。

保價是指用戶針對寄遞的物品,向快遞公司聲明其價值並支付相應的費用,快遞公司向用戶提供的一種服務承諾。當貨物出現損失時,快遞公司會在“聲明價值”范圍內賠償相應損失,保價的費率及最高聲明價值由快遞公司自行制定。而保險則是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提供的一種風險保障服務,其中貨物運輸保險是指以運輸途中的貨物作為保險標的,保險人對由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責賠償責任的保險。由此可知,“保價”與“保險”所針對的主體及賠付的事項並不相同。

此外,國外快遞企業通常是將保價業務交給專業的保險公司,而國內則不同,多數快遞企業並沒有向保險公司購買貨運保險,因此一旦出現賠付情況,快遞公司需由自己承擔責任。

保價條款是“格式條款”

寄件人將物品交由快遞公司郵寄,雙方形成了貨物運輸合同,其中寄件人又被稱為托運人,快遞公司是法律意義上的承運人。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証明貨物的損毀、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貨物的損毀、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保價條款實際上就是寄件人與快遞公司關於特定寄遞物品損毀、滅失的賠付的約定,只是由於保價條款通常直接預先印刷在郵單上,不必經由雙方協商,因此屬於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怎樣才算盡到合理的提示說明義務呢?一般而言,將保價條款印制於快遞單據的顯著位置並標黑,使寄件人能夠明顯看到,快遞員在收件時主動提示並說明,可認定為盡到義務。否則,寄件人郵寄物品時沒有保價,一旦物品丟失,按照格式條款“零賠付”可能對寄件人而言顯失公平,但是也隻有當其能夠提供証明郵寄物品實際價值的証據,並形成完整的証據鏈條時,才能得到全額賠付。

“已簽字”成快遞抗辯理由

不少寄件人出於僥幸心理,認為郵寄物品不會輕易毀損丟失,為節省保價費用選擇不保價或者高價低保。這樣一來,快遞公司會以寄件的簽字作為抗辯理由,認為其已經知曉並同意格式條款,往往按照合同約定的三倍或五倍郵資來進行賠付,或僅根據寄件人聲明的低價來賠償。此外,如果沒有保價,一旦物品毀損丟失,真實價值無法確認,即使寄件人能夠提供購買物品的發票、價值鑒定等來佐証,也無法証實該郵寄物品就是其中所指之物,因而無法得到全額賠付。

寄件人不願意保價除了其自身原因外,部分快遞公司的消極態度也是一個重要因素,他們往往將最高聲明價值定的較低,例如僅對2萬元以內價值的物品提供保價服務。這樣一來,快遞公司很容易將自身置於糾紛中。

法官提醒寄件人,如需郵寄貴重物品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仔細閱讀郵單上的合同條款,根據其費率及最高聲明價值,結合郵寄物品價值,綜合衡量后謹慎決定是否選擇郵寄﹔二是郵寄時要留存與快遞員對物品價值的聲明及估價的証據,如錄音、照片、錄像等﹔三是在郵單上詳細寫明郵寄物品內容、價值、數量等信息,並妥善保存郵單。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責編:李棟、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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